(2013)荣石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与王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王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代表人房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男,汉族。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1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9%(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以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室房产作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从贷款发放日至今已连续12个月累计3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19.04元、利息862.43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3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1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79%。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161402860902251××××帐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确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用其购买的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10月20日,被告王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发放日为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10月20日。被告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8日,累计36个月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连续12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7719.04元、利息862.43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的诉讼,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律师费103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7719.04元、利息862.43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329元。三、原告对被告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