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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执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禄与张艳玲、朱吉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禄,张艳玲,朱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当阳执字第00615号申请执行人刘禄,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艳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朱吉华,个体工商户。系张艳玲之夫。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93300元及利息,并交纳受理费4330元,申请费执行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朱吉华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熊家山6××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000406**)予以查封。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以上义务,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对所查封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向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友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