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富良与王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良,王仁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陈富良,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胡大良,男,汉族,住佛山市。被告:王仁菊,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陈富良诉被告王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良、被告王仁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良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宝安区工作期间相识,双方为同乡且同在异乡,彼此很快相熟。从2011年7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04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700400元及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仁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亦是情人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今年春节前还向被告银行卡打了几万元给被告治病;本案借条和签名都不是被告所写,可以鉴定笔迹。原、被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7日间,被告以看病、旅游、欠别人赌债等种种理由共向原告借款709400元,出借的方式是现金及银行汇款,然后到一定数额后,由被告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条,共立下12份借条,除于2011年7月12日立下的借条有注明两年内还清外,其他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告知被告如认为借条不是其签名应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关于被告认为诉讼状不是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及本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质疑及关于借款的数额、方式、用途、原因等作出准确、合理的解释,本院责令原告本人在庭审后1个月内到本院当面解释;2013年9月月底,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3年9月13日在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对诉讼状、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明起诉状及授权委托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同时提交一份“借钱情况”对借款原因、债务构成等作补充说明,一份“转款情况”说明借款中的911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的。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诉讼状及庭审后在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公证的诉讼状,起诉的标的均是7004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据清单及庭审后提交的“借钱情况”来看,借款金额应是709400元,即2011年8月4日的借款金额是88000元,而不是84000元,2012年4月5日的借款金额是45000元,而不是40000元,相差的9000元应是原告起诉时计算所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收据、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70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数额可以原告主张较少的金额为准。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由于被告诉讼期间未举证证实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且又没有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陈富良借款700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被告王仁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