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与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芳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0号原告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号兴进商贸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范文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范见方。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苏东村。法定代表人蒋正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苏东村。法定代表人董运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凤路47号3楼。法定代表人伍润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祥,个体户。原告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以下称“八桂事务所”)与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千家洞公司”)、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伍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涉周芳祥和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鸿公司”),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桂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范文富及委托代理人范见方,被告千家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正结、运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运光、伍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运鸿公司将千家洞花园公寓工程发包给伍建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尔后,伍建公司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周芳祥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周芳祥具体负责施工,再之后,周芳祥委托唐金娥负责管理工作。2011年4月该工程竣工,5月8日千家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正结(是运鸿公司的股东)和唐金娥共同委托八桂事务所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三方签字确认无异议。被告陆续将该工程的结算资料交给原告,原告组成审核小组数次到施工现场以及组织双方的相关人员到原告办公室对工程资料进行核对和协调,经过努力,二被告与原告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初审结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方签收初审结果,千家洞公司已签收,伍建公司未签收。由于被告方对千家洞花园公寓工程结算有意见,并共同委托原告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被告送审的工程总造价为21705776.47元,审定后总造价为14141445.59元,核减8834042.13元,核增1269711.25元。综上,被告未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交纳审核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441702元(8834042.13元×5%),其中由千家洞公司支付原告审核费(21705776.47×0.15%+21705776.47元×5%×5%)86823元,被告伍建公司支付审核费(441702元-86823元)354879元。被告千家洞公司辩称,唐金娥与其就审核一事协商后,由八桂事务所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出来后,唐金娥因无钱支付八桂事务所审核费,就未拿到审核报告。但对原告出具该工程的审核报告无异议,愿意按咨询合同约定支付审核费。被告周芳祥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鸿公司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无异议,原告付出劳动就应获得报酬。被告伍建公司辩称,咨询合同与其无任何关系。首先该合同无被告伍建公司的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和无法人代表签字委托八桂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其次旅游公司与其也无任何关系,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对“内部经济合同”无异议,虽周芳祥是伍建公司的员工,系千家洞公寓楼项目负责人之一,但不是项目经理,该合同约定其与周芳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周芳祥无权委托唐金娥就其公司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且一直未参与审核工作,故八桂事务所出具的审核定案表和审核报告对伍建公司无法律效力。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千家洞花园公寓工程是被告周芳祥与运鸿公司事先联系好,再联系伍建公司出面投标,伍建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方式交给被告周芳祥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6月5日周芳祥出具委托书:“委托唐金娥等人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及项目的有关事宜,并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责任”。2011年1月运鸿公司与伍建公司为该工程结算书产生争议,同年5月8日被告运鸿公司及周芳祥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娥等人委托八桂造价事务所对“千家洞花园公寓”全部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四条规定,委托人(建设方和承包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基本审核费:委托人按送审预算总价的0.15%支付基本审核费用(甲方支付);2.效益审核费:①按核减(增)额×5%计取(核增、核减不相互抵消),②建设单位付审核费用额度在送审造价的5%范围内,超过部分由乙方付审核费用;③效益费用及基本费用仅收大的一项。3.支付费用方式:①咨询人提交初审报告时,委托人应支付审核费。②提交审核定案成果文件后,支付剩余费用。③所有的审核费用统一由建设方代缴。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6月22日由委托方提供的送审总造价为21705776.47元的工程结算书等资料交给原告进行审核。原告成立审核小组并组成具有资格证的员工亲临工程现场查看该工程的相关情况,对工程有关资料进行实地审核。同年8月8日原告作出了该工程的审核报告即审核结果:1.送审总造价21705776.47元;2.审核总造价14141445.59元;3.审核核减金额8834042.13元;审核核增金额1269711.25元。尔后,通知委托方领取审核报告和交纳审核费,被告千家洞公司认可审核结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伍建公司以未参与委托审核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并就相关异议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复核。2013年9月8日原告重新作出了审核报告,结论为:1.送审总造价21705776.47元;2.审核总造价14723505.81元;3.审核核减金额8587412.99元;审核核增金额1301543.32元。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审核费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审核费为:运鸿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应承担预算总造价的0.15%的基本审核费86823元(21705776.47元×0.15%+21705776.47元×5%×5%),周芳祥和伍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承担审核费(核减)342547元(8587412.99元×5%-8682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八桂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及审核造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委托书,千家洞花园公寓工程结算书,千家洞花园公寓工程审核定案表及2份审核报告,收费通知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运鸿公司与伍建公司、周芳祥因千家洞花园公寓工程造价结算引发争议,双方共同委托原告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并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协调双方由八桂事务所复核后重新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审核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芳祥给付原告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工程造价审核费342547元,被告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告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工程造价审核费86823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八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周芳祥负担6340元,被告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5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9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蒋修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