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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曹文彪与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彪,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曹文彪,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69号14幢。法定代表人刘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志汇,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男,山西省京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副院长,住太原市。原告曹文彪与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赵晓芳,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汇、王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彪诉称,从2011年11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酒店供应面粉、粮油等产品,被告一开始还能正常结算,从2012年1月13日开始,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货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原告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原告应向真正收到其货物的人主张权利,比如在收货处签字了白银凤等人,而不能向与原告没有关联的被告索要。原告曹文彪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2、曹文彪身份证复印件。3、1月13日至7月17日收据81张。4、2013年2月28日徐成出具的书证。5、2013年2月28日王海军出具的书证及出庭证言。6、2013年2月28日赵晓芳、刘莉对宋俊飞的调查笔录及宋俊飞的出庭证言。7、2013年2月28日赵晓芳、刘莉对徐成的调查笔录。8、录音材料。证据4-8证明证人也是被告的供货方,至今被告尚欠他们货款未付清。听说被告也欠原告货款若干,当时送货时是被告的货管白银凤签收,酒店负责人为马某。证人曾与原告共同催要货款,也找过被告的上级单位山西京剧院等事实。9、订购合同书及迎泽法院(2013)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0、马某书写的证言及录像资料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收据不认可,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也和本案没有关联。如果被告和原告有长期的供货关系,一开始就应该有供货协议或供货合同。签收人是白银凤,白银凤是什么人不知道,即使白银凤是被告的员工,这是他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单据上显示不出来,如果是个人行为不能让单位来承担责任,且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单位盖章。3、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人及被调查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适合作证人,所以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4、录音材料来源不合法,不是真实的。马某说自己从来没有签过字,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没有马某的签字,如何证明是被告收的货。马某和京剧院是何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不予认可。马某本身和酒店的出资人有矛盾,现下落不明。白银凤和马某是亲家关系,就因为该关系导致案件发生,马某在蓄意制造他应该偿还的债务。5、订购合同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合同甲方是京剧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10,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言的内容中的写的是应该以原告方的收据为准,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录像内容不能够确定是否是马某本人,而且马某当时书写的是什么内容不能确定。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省京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马某是被告方的经理,是实际经营者,其有权力签字收货,请法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文彪陈述,从2012年1月至7月,为客户供应面粉、粮油等产品,其提供的收据以1月13日为例,内容为:今收到生粉一代,豆面80克,人民币310元;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字人为“白银凤”,收款人为“曹”。还有部分票据签字人为徐勇、袁建慧。被告太原市梅兰居酒店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张巍、刘贇荣、刘光为股东的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其提供的收据,只有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字人为“白银凤”或其他人,不能证明货物为被告所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证人听说被告也欠原告货款若干,送货过程及签收过程证人不是亲眼所见;证人又陈述白银凤为被告单位库管负责签收货物,其他签收人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被告否认。证人马某未出庭,录像资料中是否是马某本人无法确认,书写的证言与庭审中原告提供是否是否是同一份亦不能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白银凤等人为被告单位员工并被授权签收货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的三位证人陈述是被告的供货方,被告尚欠货款没有支付他们,故只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与山西京剧院赵书记的对话录音,赵书记工作单位不是被告处,其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份录音资料为多人谈话记录,均不知与被告是何种关系,其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并实际为被告完成供货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闫 征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