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兵与黎双喜、黄中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黎双喜,黄中挺,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叶学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郭兵,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杰,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双喜,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宁、连智忠,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鲁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雄华、郭伟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学才,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兵与被告黎双喜、黄中挺、厦门闽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船公司)、叶学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黎双喜及委托代理人高晓宁、连智忠,被告黄中挺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闽船公司委托代理人卓雄华、郭伟清以及被告叶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被告黄中挺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被告闽船公司使用,因厂房水槽漏雨,黄中挺让被告黎双喜叫几个人去维修更换,黎双喜叫了郭兵等人。2012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郭兵与案外人杨富勇站在厂房屋顶拆除更换水槽的过程中,由于厂房玻璃瓦下面的支撑角钢生锈断裂,郭兵与杨富勇从8、9米高空掉到地上摔伤。郭兵受伤后被送到第一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36天,伤情严重,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等级八级附加两处十级。郭兵与叶学才属于合伙劳务关系,均受雇于黎双喜,黄中挺是发包人,黎双喜是承揽人。郭兵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黎双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厂房水槽维修工作属于高处作业,对施工人员有资质要求,黄中挺将该项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黎双喜,应与黎双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槽属于厂房的专用设施和附属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其维修义务在于闽船公司,且闽船公司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兵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双喜、黄中挺、闽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兵各项损失合计470734元(包括医疗费2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42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480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1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双喜辩称,被告黄中挺以每米50元的价格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交由黎双喜承揽,黎双喜在黄中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工作以每米25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郭兵、被告叶学才和案外人严广金三个人承揽,黎双喜与郭兵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维修更换水槽需要使用的电焊机和气瓶由黎双喜提供,电钻、角磨机等小工具由郭兵等三人准备。现场工作由郭兵等三人自行安排,黎双喜没有进行工作指示,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在现场,黎双喜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郭兵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自行承担责任。郭兵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缺乏依据,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郭兵与杨富勇受伤后黎双喜为二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700元。被告黄中挺辩称,黄中挺作为厂房所有人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交给被告黎双喜承揽,黎双喜又将该项工作转包给原告郭兵等人承揽,黄中挺对此并不知情。黄中挺所有的厂房属于农村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对农村房屋进行修缮工作的相关人员无需施工资质,黄中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选任及指示均无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郭兵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郭兵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郭兵受伤后,黄中挺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5222.5元并支付生活费12000元。被告闽船公司辩称,闽船公司虽然是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但并非厂房水槽维修工作的发包人,无义务提供维修的安全保障,对于原告郭兵受伤的整个过程不存在过错,无需对郭兵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郭兵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计算标准错误,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叶学才辩称,厂房水槽维修工作是叶学才、原告郭兵和案外人严广金三个人以每米25元的价格从被告黎双喜处接的。三个人是长期合作关系,如果三个人自己无法完成所接的工作,会请一些工人帮忙,并按天发放工资。每次无论是否实际干活,除去发给工人的工资后,剩余的劳动报酬均由三个人平分,并共担风险。事故发生当天叶学才未在现场。郭兵受伤后,叶学才和严广金已经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郭兵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第一农场下陈村98号厂房的所有人系被告黄中挺,因距离地面约8米高的厂房屋顶水槽需要维修更换,黄中挺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以每米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黎双喜承揽,并提供新的水槽以供更换。黎双喜在黄中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米25元的价格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交给原告郭兵、被告叶学才和案外人严广金三人。郭兵、叶学才、严广金三人为长期合作关系,扣除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后,三个人平分劳动报酬,共担风险。本次厂房水槽维修工作郭兵等三人请了案外人杨富勇等工人具体参与该项工作,并按天发放工资。维修更换水槽需要使用的电焊机和气瓶由黎双喜提供,电钻、角磨机等小工具由郭兵等三人自行准备,现场工作由郭兵等三人自行安排。2012年9月1日,郭兵和杨富勇在高约8米的厂房屋顶进行维修更换水槽工作,二人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上午10时许,郭兵和杨富勇在工作中从厂房屋顶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时,黎双喜、叶学才、严广金、黄中挺均未在现场。黎双喜、郭兵、叶学才均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黄中挺、黎双喜也未对其交付工作的人员进行资质审查。郭兵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黎双喜、黄中挺、闽船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黄中挺申请追加叶学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郭兵未对叶学才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二、郭兵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脑挫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面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患者颞骨骨折,外伤性面瘫,出院后1-2周请到耳鼻喉科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等。2012年10月17日,郭兵再次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右侧面神经减压术+鼓室切开探查术”,出院诊断为:右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极重度耳聋,神经性耳鸣,左侧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三、郭兵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045.5元,其中黄中挺垫付75222.5元,郭兵自付1823元。其中,对于郭兵举证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8日和2012年9月14日,合计金额为423元的两张收款收据,黄中挺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体现客户名称,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持相同意见。郭兵主张该收款收据体现了其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行购买了护理垫、湿纸巾、坐厕椅合计423元,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另外,郭兵受伤后,黄中挺向其支付了12000元,叶学才和严广金向其支付了10000元。黎双喜主张在事故发生当天向郭兵、杨富勇共垫付医疗费18700元,郭兵对此未予确认。四、郭兵于2012年12月27日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郭兵右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眼睑畸形(闭合不全露白2mm),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侧耳聋(极重度)左侧轻度感音性耳聋(右耳听力100db,左耳听力28db),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右第2-6肋骨骨折畸形愈合,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郭兵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黄中挺以郭兵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悖客观公正立场,且进行鉴定的时间过早,直接影响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的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郭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郭兵脑挫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外伤性周围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胸多发肋骨(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兵自受伤之日起的休息(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70日;3、郭兵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黄中挺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900元。另外,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因鉴定需要,要求郭兵进行纯音测听及多频稳态听觉诱发电位检查,郭兵为此花费医疗费523元。五、郭兵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厦门市暂住证,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暂住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钟宅社3027号,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暂住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钟宅社3162号,并将该暂住证延期至2013年11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证明郭兵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暂住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钟宅社3162号。郭兵来厦务工,平时主要打零工,从事电焊等方面工作。郭兵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郭兵的父亲郭达奎于1957年7月21日出生。郭兵与妻子杨再群共生育两子,大儿子郭涛于2005年5月10日出生,二儿子郭锐于2010年8月18日出生。六、2009年5月3日,黄中挺(甲方,出租人)与闽船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在厦门市海沧区第一农场下陈村98号厂房、办公楼等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包括租赁物的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租赁物的正常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包括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兵提交的报警回执、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暂住信息、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证明,被告黄中挺提交的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询问笔录》、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孚安监站《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借条、收条、鉴定费发票,被告闽船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郭兵在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中从厂房屋顶坠落至地面受伤,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兵、被告黎双喜、被告黄中挺、被告闽船公司及被告叶学才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黄中挺作为厂房所有人,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以每米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黎双喜承揽,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黄中挺为定作人,黎双喜为承揽人。其次,黎双喜以每米25元的价格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交给郭兵、叶学才和案外人严广金三人,虽然黎双喜提供了电焊机和气瓶,但是其他劳动工具和设备由郭兵等三人自行准备,现场具体的工作分配、工作时间、工作人员等均由郭兵等三人自行安排,可见,郭兵等三人对该项工作具有控制权。郭兵等三人按照黎双喜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后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并以完成的工作量向黎双喜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黎双喜与郭兵等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黎双喜为转包人,郭兵等三人为承揽人。再次,郭兵、叶学才、严广金三人为长期合作关系,不仅共同承接工作,在扣除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后,三人还平分劳动报酬,并且共担风险,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亦是如此。可见,郭兵、叶学才、严广金三人为合伙关系,是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的共同承揽人。最后,闽船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黄中挺是厂房的出租人,闽船公司是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本案厂房水槽维修工作由黄中挺发包给黎双喜,闽船公司与该项工作没有直接联系。承揽是独立的合同行为,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兵作为承揽人,应对自身的工作行为能力和相应危险负有充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需要维修的水槽位于厂房屋顶,离地高度约8米,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厂房水槽维修工作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处作业工作,其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而黎双喜、郭兵、叶学才均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黄中挺作为定作人,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处作业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黎双喜承揽,未尽审查义务,在定作和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黎双喜作为承揽人在定作人黄中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厂房水槽维修工作转包给郭兵等三人承揽,且未对郭兵等三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及黄中挺、黎双喜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黄中挺、黎双喜应分别对郭兵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郭兵主张由于厂房玻璃瓦下面的支撑角钢生锈断裂才发生坠落事故,但郭兵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闽船公司虽为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但与案涉厂房水槽维修工作没有直接联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郭兵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叶学才与郭兵系合伙承揽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不承担郭兵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兵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77568.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包括住院期间黄中挺垫付的医疗费75222.5元和郭兵自付的医疗费1823元,以及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因鉴定需要,要求郭兵进行纯音测听及多频稳态听觉诱发电位检查,郭兵为此花费的医疗费523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8日和2012年9月14日的两张收款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其时间和商品内容体现了郭兵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行购买了护理垫、湿纸巾、坐厕椅合计423元,该费用为住院治疗所发生合理性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另外,黎双喜主张在事故发生当天向郭兵、杨富勇共垫付医疗费18700元,但郭兵对此未予确认,黎双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49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郭兵自受伤之日起的休息(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70日,故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70日的护理费为4900元。3、交通费360元。郭兵主张按照住院36天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根据其治疗情况,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4、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66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和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郭兵住院36天期间的伙食补助为2160元;营养费,郭兵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郭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郭兵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50日,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12887.3元。郭兵主张其平时主要打零工,但未举证证明其平时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经鉴定郭兵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919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887.3元(3919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59029元。郭兵于2010年4月19日来厦务工并办理了厦门市暂住证,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证明郭兵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暂住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钟宅社3162号,可以认定郭兵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兵的伤情已构成八级附加三处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兵的残疾赔偿金为37576元/年×20年×33%=248001.6元。另外,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郭兵已构成八级附加三处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可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兵在其自行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定残,后虽进行第二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未作变更,故郭兵的定残之日为第一次鉴定作出的2013年1月5日。郭兵与妻子杨再群共生育两个儿子郭涛和郭锐,在郭兵定残时分别为7岁和2岁,为被抚养对象,抚养年限应计至郭涛和郭锐满十八周岁。郭兵的父亲郭达奎在郭兵定残时年仅55岁,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被抚养人的资格。因郭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考量郭兵的伤残等级、抚养年限、抚养分摊比例来计算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1027.4元(24922元/年×11年×33%÷2+24922元/年×16年×33%÷2)。该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59029元。7、鉴定费1900元。本案共发生两笔鉴定费,均为1900元,第一次鉴定是郭兵于本案立案前自行委托鉴定,第二次鉴定是本案审理中黄中挺以郭兵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悖客观公正立场,且进行鉴定的时间过早,直接影响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的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然第二次鉴定作出的结论在郭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重要事项上与第一次郭兵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相差不大。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缺乏必要性,故黄中挺应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而第一次鉴定费由郭兵支付,可以计入本案损失。此外,郭兵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并最终致八级附加三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郭兵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郭兵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568.5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360元、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660元、误工费12887.3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5902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1304.7元,黄中挺、黎双喜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92260.9元。同时黄中挺、黎双喜还应共同承担郭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每人分担6000元。即黄中挺应向郭兵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98260.9元,黎双喜应向郭兵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98260.9元。此外,黄中挺已为郭兵垫付医疗费75222.5元,并向郭兵支付12000元,合计87222.5元,该款应予扣减,故黄中挺还需向郭兵支付11038.4元。对于原告郭兵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8260.9元。二、被告黄中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38.4元。三、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郭兵负担707元,由被告黎双喜负担235元,由被告黄中挺负担23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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