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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宝,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宝、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嘴打架,但考虑到孩子还小,便打消了离婚的念头。近两年来,被告扭曲的性格变本加厉,让我实在难以接受,他性格多疑,经常无端猜疑我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常对我进行跟踪,缺乏夫妻间的理解和信任。现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所诉事实不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好,并生育了一子,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腊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为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过分歧意见。2013年9月2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