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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黄某,1963年10月11日,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郭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敬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请:1、请求判令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御景路60号锦绣御品名苑7座1203房和1204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郭某答辩为:当初离婚是假离婚。赌博是双方都赌博,双方都欠下不少赌债。后来因为原告是有单位的,怕影响,就假离婚,全部债务由我来承担,然后房产都归原告,但房屋双方是约定不能卖给他方的。房屋是我自己买的,是要留给孩子日后使用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其双方因被告赌博欠下他人巨额借款而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增城市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座落于增城市锦绣御品名苑7座1203房和1204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案涉房屋1204房和1203房某、被告共同购买,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为共同共有的权属人。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离婚是假离婚,原告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离婚,其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案涉房屋1204房和1203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上述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离婚是假离婚,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权属人为黄某、郭某共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御景路60号锦绣御品名苑7座1203房和1204房产权归原告黄某所有。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御景路60号锦绣御品名苑7座1203房和1204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黄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