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崔景文与燕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文,燕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崔景文。被告燕建平。原告崔景文诉被告燕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文、被告燕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文诉称,2012年3月,因我开办的水泥厂从原地迁出,被告提出我厂所存货物水泥管405根和水泥砖54840块由其购买,按时价计算合计58961元。当时由管理员崔英开具货物清单,并由被告燕建平签收,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要求被告燕建平偿还货款58961元。被告燕建平辩称,这些货物是我签收的,但是原告给我留下由我处理后偿还原告所欠的建筑费、工资和运费的,原告计算的价钱是按市场价计算的,我不予认可,处理这些货物共计卖了是38500元,我都还了原告所欠的工资、运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景文在定兴县西辛告村租地开办了永正水泥制品厂。被告燕建平从开始一直给原告崔景文在厂里打工,2012年3月,原告崔景文开办的永正水泥制品厂从西辛告迁出,库存的部分水泥管及水泥砖于2012年3月9日由被告燕建平购买并打了收到条,载明了:“今收到崔景文:φ600平口管210根,φ500平口管28根,φ400平口管160根,φ300平口管7根,20×10面包砖39600块,盲道砖5400块、草平砖9640块,树围砖200块。”双方并未约定价格。原告崔景文提供了单价清单一份,上面没有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共卖出得款38500元整。被告燕建平称用卖货得款偿还了王彬工资款4500元,给杜凤生工资款7300元,给陈圣华运费三笔分别为16500元、1080元、3240元;给任景立运费2460元、给王占友工料款4300元,给刘全有值班费3000元、给王杞人工费10800元、给玉伟水泥制品厂田树增砖款6940元,共计60120元。原告崔景文对上述款项中欠王彬的工资已于2012年1月19日还了工资4000元,由被告燕建平代收并签了字,故尚欠其工资350元,欠杜凤生工资已于2012年1月19日还了工资6000元,由被告燕建平代收并签了字,承认尚欠675元;欠陈圣华的运费已经结清第一笔,没有我方出具的任何手续,第二笔和第三笔共计拖欠运费4320元属实;欠玉伟水泥制品厂田树增砖款6940元,已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3900元,有被告的签字,尚欠3040元。以上共计尚欠款8385元。欠王杞的人工费1080元、欠王占友的工资4500元、欠任景立运费2460元我厂均已付清,有预支条、票据为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所打收到条及原、被告提供的原始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货物价格,故被告所卖货物得款38500元应予偿还给原告崔景文。原告崔景文承认尚欠运费、工资等共计8385元,已由被告燕建平代为偿还,故应予以扣除,即被告燕建平应再给付原告崔景文货款30115元。被告燕建平所称原告崔景文拖欠的其他款项同原告崔景文不予认可,故应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建平偿还原告崔景文货款3011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崔景文负担624元,由被告燕建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代理审判员 周 新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