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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贾永田与姜传金、路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田,姜传金,路则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贾永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金,住肥城市。被告:路则勇,住肥城市。原告贾永田与被告姜传金、路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传金、路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铁匠铺加工生产经营。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3日分两次购买原告锤子共计货款86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61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永田从事铁匠铺加工生产经营。在其经营期间,被告路则勇于2011年7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锤子1580斤共计货款4944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锤子(1580斤)计款(4944元)欠款人:姜传金拉货人:路则勇2011年7月28日”。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61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被告路则勇书写,其已将锤子交付给被告路则勇,但具体是否交付给被告姜传金不知情。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3日欠条中欠款36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4元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路则勇欠原告贾永田货款49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欠条系被告路则勇书写,欠条中虽写明“欠款人:姜传金”,但被告路则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姜传金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两被告的关系亦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传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路则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3日欠条中欠款36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4元及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田货款4944元;二、被告路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田货款利息(本金4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贾永田对被告姜传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风审判员  韩 晔审判员  王 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