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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文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杜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杜某与被告文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之初考虑到二婚的原因,原告一再忍让,但婚后生活仍然毫无生机,彼此性格脾气迥异且难以融合,时常产生争执并愈演愈烈。经慎重考虑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勉强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文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文某均系再婚,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杜某于2013年4月份离开被告处,并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文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