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思慧、郑达华、郑瑞华、林埙佳、梁华芳与卢铭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执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乙。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丙。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群,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康乐,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卢某某反诉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林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丁、委托代理人王荣群,原告林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来,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乐,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8月11日19时,受害人林某在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凯粤湾对出路段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林某被紧急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进行抢救,于2012年8月28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2)第08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为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该车辆不应认定为电动车,应属于驱动车,并不确认交警检验车辆是否是肇事车辆。被告卢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前林某已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且收入稳定,还在广州市办理社会保险,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己经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深圳市罗湖区文德学校就读,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卢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75000元、误工费476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8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89.79元,按照50%的责任分摊后总计615608.89元(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被告卢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的反诉共同辩称:对反诉的请求金额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误工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卢某某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反诉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拖车费,在反诉原告应承担的50%的责任范围内,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林某某并不知道林某驾驶电动车出去,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林某驾驶电动车时林某某存在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拥有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有意见,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卢某某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2.我驾驶的粤a×××××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若原告放弃追究林某某的赔偿责任,我对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起诉金额未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医药费67256.92元,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其中垫付的医药费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5.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如下:(1)郑某丙所在文德学校开具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就读五年级,而鳌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郑某丙是在读四年级,证明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两者存在矛盾,对按深圳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存在异议。(2)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书的关联性方面证明林某在住院处于icu病房期间无护理需求。(3)郑某丁所在的单位没有主体资格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郑某丁因此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经济困难证明与本案无关。(4)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意见,林某住院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28日,火化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有意见的是2012年12月9日(已经超过了火化时间)、2012年9月4日(项目是加油卡充值)、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的发票。(5)2012年7月份的居住证证明林某居住在广州市芳村即林某某的场所,林某某辩称其是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林某开走了机动车与事实不符。(6)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个子女全部归男方抚养,故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子女的生活费。(7)没有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故对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存在经济困难有意见。被告卢某某反诉称: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各反诉被告诉至你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本案受害人林某之间承担同等责任。我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汽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63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500元,合计269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林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1345元。反诉被告林某某是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林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受害人林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导致的。林某某作为受害人的姐姐,在明知道林某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出借车辆给林某使用,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反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林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卢某某财产损失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涉案机动车是我的,没有领取行驶证,车辆没有在交通部门登记,也没有领取所有权登记证,该车辆是我买来自己用和买菜的,有发票。我的车是充电、用脚踩的电动车,不可能有行驶证,也无法上牌。林某是我的妹妹,我不知道她骑了我的车出去,我没有责任,不应该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对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反诉辩称:坚持不承担涉案电动车的有关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到医院,该费用包括在被告卢某某的发票当中。2.本案应适用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证明所主张医疗费的关联性。4.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具体如下:(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因原告是昏迷抢救住院,林某住院抢救期间是住在icu病房,不需要另外请护工。(2)住宿费、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支付父母部分,子女由原告的原配偶抚养,不发生这部分抚养费,且原告全部属于农村户口。死者林某已与郑某丁离婚,三个子女没有与死者居住在一起。(4)收入证明没有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也没有提到误工的事实,不予确认。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林某的配偶长期在深圳居住、工作,不认可由其家乡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林某没有居住证,且申请报告所盖章模糊,申请人林某在申请时间2012年8月29日之前已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反诉原告卢某某的请求没有意见。反诉被告林某某机动车应该购买交强险,卢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多出部分的车损我方才予以理赔,卢某某主张2690元的车损,原告对1000元有异议,即使扣除该1000元,余下的169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凯粤湾对出路段(摩托车禁行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卢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林某驾车由东北侧往西南侧变更车道行驶,结果,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对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车辆检验、鉴定、公安视频监控等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关键原因,2012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2)第08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卢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原告的申请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复核,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重认字(2012)第08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进行抢救,林某在该院2012年8月11日至8月13日的医疗费为15000元,2012年8月14日至8月28日的医疗费为67256.96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头部外伤(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2.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4.头皮血肿(枕顶部),5.头皮裂伤,6.跟骨骨折(右侧),7.脓毒血症,8.急性上消化道出血,9.泌尿道感染,10.气管支气管炎。粤a×××××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于自己所有,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确认明知林某未领取驾驶证,但否认出借给林某,其不知道林某使用该电动自行车。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7256.96元及丧葬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被告卢某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被告卢某某垫付的67256.96元医疗费中,已通过被告卢某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林某某是林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的无号牌电动车的所有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充过电可行驶状态,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被告林某某确认自己明知林某无驾驶证。庭审中,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林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林某2010年至2011年,2012年至2013年在广州市居住的居住证2张,以证实林某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并提供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林某的父母亲是原告林某某、梁某某,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林某某已年满79岁,其母亲梁某某已年满74岁,原告林某某、梁某某户籍及居住在农村,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林某某、梁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户口薄,证实死者林某与郑某共生育三名子女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与郑某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三名子女由郑某携带抚养。林某死亡时,其子女郑某甲为15岁7个月,郑某乙为13岁11个月,郑某丙为9岁2个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提供了公司、居民委员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在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居住在生活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湖社区,在深圳市罗湖区文德学校就读。为证实交通费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深圳等地的汽油费发票若干。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双方的违章情况,林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经检验属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卢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林某驾驶的车辆不属机动车及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少于卢某某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林某、卢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明证实死者林某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项目计算本案各项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他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卢某某应负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卢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林某某作为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的无号牌机动车的所有者,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林某某主动出借该车给林某,但被告林某某应当对事故发生时充过电具备行驶条件的该机动车具保管责任,该保管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林某某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林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被告对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项目应为:1.丧葬费,原告要求丧葬费按2013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医疗费15000元和67256.96元共82256.9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的性质应为赔偿被害人因遭受事故而减少工作收入的损失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郑某作为携带抚养与林某的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因本次事故确需携带子女处理林某的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计算处理丧葬事宜2天合理,郑某的工资收入有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确定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30天×2天=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某丁其他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林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的标准支付2人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林某住icu病房,无护理需要,经查,林某因本次事故伤重住院,根据病情需要,确需人在医院处理住院事宜,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意见,本院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确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18天×80元=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人标准计算不当,本院参照广东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住证明等实证事故发生时各原告均生活在外地,原告要求被告按3人标准计算,赔偿住院18天和火化2天共20天的住宿费合理,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计算为150元×20天×3人=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按照5年计算原告林某某、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林某某、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林某与郑某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时虽未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免除林某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某不需负担子女抚养义务的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告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79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深圳与广州之间多次来回汽车加油费80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林某的子女居住在深圳,父母居住在茂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汽油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各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紧急前往广州,其他时间应以乘坐公共交通为宜,交通费确实发生,结合事故发生时各原告的居住地与广州的距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令林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为:1.丧葬费27842元;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医疗费82256.96元。4.误工费333.33元。5.护理费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住宿费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79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6196.2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均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为846196.28元,本次事故由被告卢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323098.14元应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减去被告卢某某实际垫付的77256.96元,本院确定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245841.18元。反诉原告卢某某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汽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63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260元,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林华芳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有支出,反诉原告卢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反诉原告卢某某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反诉被告林某某未对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林某是未领取驾驶证的实际驾驶人,故应由反诉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林华芳,应由林某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赔偿。反诉原告卢某某请求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林华芳、林某某连带赔偿1345元,该赔偿数额均未超出应当购买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卢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45841.18元。四、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卢某某支付1345元;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对赔偿款13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负担5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4987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人民陪审员  陆涧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