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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汪德彪与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李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彪,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李宗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汪德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宗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宗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汪德彪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李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人民陪审员乔纪兰、吴云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彪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公司、李宗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彪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宗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华昌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昌公司仅归还3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1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2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口头申请将诉讼请求的第1、2项变更为: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2日开始至11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昌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55000元。被告华昌公司、李宗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宗水(乙方)、被告华昌公司(丙方)与原告汪德彪(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于同年9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乙方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4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甲方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乙方、丙方名下的财产,乙方、丙方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等相关手续,并同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李宗水、被告华昌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同日被告李宗水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宗水、被告华昌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于同年9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乙方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李宗水、被告华昌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同日被告李宗水、被告华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昌公司仅归还原告4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55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宗水之间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水归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昌公司系10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对该1000000元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400000元借款系被告李宗水、被告华昌公司共同借款,还是被告华昌公司借款,本院认为400000元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虽有被告李宗水的签名及被告华昌公司盖印,但被告李宗水系被告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400000元的借据及协议上的签名,应系其职务行为。且原告自认被告华昌公司已归还原告300000元,故该400000元借款的债务主体应系被告华昌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水与被告华昌公司共同归还剩余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二份借款协议中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2011年7月4日的1000000元借款协议的担保条款中虽有约定,但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主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与债权人在从合同中的该约定,明显超出主合同约定范围,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借款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由担保人承担律师费,明显显失公平,而2011年8月3日的400000元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律师费并未予以约定,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水归还原告汪德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德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汪德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李宗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