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叶××、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叶××;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叶××。被告裘××。原告沈××诉被告叶××、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确认被告裘××与本案无关,故申请撤回对被告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诉称:原告从事绣花布手工串珠加工业务。被告叶××要求原告加工绣花布手工串珠用于销售。原告完成加工业务后,已将完工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码单上签字,结算确认共计加工款为268290元。后经催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9035元,但余款15925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9255元,按月息千分之四点八七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止为1785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8日的码单一份,证明被告叶××确认欠原告加工费268290元,经催讨被告叶××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9035元,余款159255元至今未付;2、2011年5月9日的码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叶××加工绣花布手工串珠。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交付4500米已完成串珠加工的绣花布,并由被告叶××确认加工报酬为26829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除支付109035元外,余款1592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加工报酬159255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报酬159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加工报酬人民币159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叶××负担。此款沈××已经预交,由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