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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与沈秀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沈秀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连心路。法定代表人:何毅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桂,女,瑶族,1987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东翔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7日。二、工作岗位:沐足技师。三、工资领取情况:2012年3月份工资3805元、4月份工资3945元、5月份工资3429.5元、6月份工资3625.5元、7月份工资4004.5元、8月份工资1323元、9月份工资3338.5元、10月份工资2800元。四、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东翔酒店与沈秀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翔酒店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沈秀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沈秀桂与东翔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六、其他说明事项:沈秀桂与东翔酒店就2012年10月份工资达成一致协议,并由长安仲裁庭出具仲裁调解书,双方约定由东翔酒店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沈秀桂28**元。七、仲裁情况:沈秀桂于2013年1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东翔酒店支付沈秀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翔酒店支付沈秀桂双倍工资差额24292.4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工资明细表、双方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东翔酒店与沈秀桂就沈秀桂20**年10月份工资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书中双方并没有就此以外的事宜进行调解,沈秀桂也没有表示放弃其他权利。因而,双方就工资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并不影响沈秀桂就双倍工资差额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东翔酒店应支付沈秀桂20**年3月17日至10月2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3月份工资3805元×0.48个月+4月份工资3945元+5月份工资3429.5元+6月份工资3625.5元+7月份工资4004.5元+8月份工资1323元+9月份工资3338.5元+10月份工资2800元=24292.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沈秀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92.4元;二、驳回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长安东翔假日酒店负担。一审宣判后,东翔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东翔酒店无需向沈秀桂支付未签劳动二倍工资差额。一、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沈秀桂,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沈秀桂拒绝签订。二、签订仲裁调解书时,双方已就双方的责任达成一致,调解书上也有注明双方互不追究费用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三、沈秀桂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翔酒店无需向沈秀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92.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秀桂承担。被上诉人沈秀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东翔酒店是否应向沈秀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翔酒店与沈秀桂建立劳动关系,应与沈秀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东翔酒店没有与沈秀桂签订劳动合同,则依法应向沈秀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东翔酒店主张无需向沈秀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仲裁调解书》可知,沈秀桂与东翔酒店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东翔酒店主张双方已就该问题协商解决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东翔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翔酒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