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房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房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张庆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萍,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张庆云的妻妹。被告房立辉,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庆云与被告房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房立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庆云与被告房立辉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庆云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款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房立辉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云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房立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立辉借款后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立辉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房立辉偿还原告张庆云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房立辉支付原告张庆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上述一至二项限被告房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房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