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康林,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孝海,男,镇安县米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林与被告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定某某于2004年在西安打工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定某甲,2007年3月9日在镇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定某乙和定某丙。婚后被告定某某经常对她和女儿进行谩骂,殴打,怀疑她与他人关系暧昧,使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熊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定某某离婚、抚养女儿定某乙、定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外债7000元,双方各承担3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该书证备注栏注明原、被告因打架毁损结婚证而申请补办结婚证,证实被告经常与原告打架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分别是熊某甲、朱某某、熊某乙的证言)一组,证明被告定某某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债7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满2年的事实;(三)书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定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熊某某于2004年9月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双方之间可能产生隔阂,致双方夫妻感情淡漠。由于生活琐事心情烦躁,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他没有想过要与原告离婚,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他不同意,请求和好。被告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定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定世军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份证人证言)中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外债70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满2年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述两部分证据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西安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9月24日生子定某甲。200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在镇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定某乙和定某丙。因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且脾气暴躁,与原告缺乏沟通,造成对原告日常生活产生猜疑,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熊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定某某离婚、抚养女儿定某乙、定某丙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并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和好。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定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以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