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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辩护人叶×。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3日开始,被告人王××先后担任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执法管理科科长等职。自2006年起,被告人王××利用其负责江北区城区的渣土管理和执法等职务便利,为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某某)、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丰公司)、宁波市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宁波市江东亚南土建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南公司)、宁波市正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等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人员为感谢关照而贿赂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年底的一天及2007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王××先后13次分别在其办公室、单位附近及华通码头附近收受华通某某负责人张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在明知该公司经营的华通码头违规经营及向甬江偷排泥浆的情况下不依法查处,且在对城区渣土车的无证清运、车容某某、“滴漏撒”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过程中,为华通某某及张某个人提供关照。2.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在对城区渣土车的无证清运、车容某某、“滴漏撒”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过程中,为土丰公司提供关照。2011年3月,被告人王××在江北区××大酒店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多年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3.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在其办公室收受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贿赂的存有人民币1万元的银行卡1张,并对该公司经营的敏华码头违规经营等问题不予依法查处。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在亚南公司收受该公司某经理潘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在对城区渣土车的无证清运、车容某某、“滴漏撒”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过程中,为亚南公司提供关照。5.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在某次一起吃饭后收受正大公司某经理吴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在对城区渣土车的无证清运、车容某某、“滴漏撒”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过程中,为正大公司提供关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因王××已涉嫌受贿犯罪,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其移交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对王××立案调查,其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建筑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签订月报表、码头转租协议、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系单、渣土“二点一线”运行情况反馈表、工程某包某某、破案经过;证人张某、陈某、陈某、潘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受贿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人民陪审员  傅书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