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郭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所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内容的情况下,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内容雇佣他人采伐林木,在其承包的山亭区北庄镇杏峪村南山的北坡改变采伐的方式,变间伐为主伐,超出其所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滥伐侧柏、刺槐共计4146株,超伐滥伐的林木合计立木蓄积68.140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两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将超伐的林木连同许可证范围内的33.2立方米出售所得48000余元全部退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移送函,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明知采伐的林木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内容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获的行为,系立功;其亦具有退交全部赃款的情节,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西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