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薛加发与王成国、郝爱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加发,王成国,郝爱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薛加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国,男,汉族,住寿光市寿光镇前张村。被告郝爱忠,男,汉族,住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肖家营村**号。原告薛加发与被告王成国、郝爱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时许,吴庆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胶州市营海产业新区长江路段与被告王成国驾驶的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吴庆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目前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成国的住址有误,无法向其送达且原告不同意进行公告送达,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加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