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农历八月初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现年10周岁。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孙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宾县民和乡勤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同居,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无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八月初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现年10周岁。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女孩孙某某理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孩孙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凌代理审判员 刘春风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