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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信会与沈百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会,沈百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李信会。法定代理人:施中江。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沈百忠。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萍。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原告李信会与被告沈百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信会的法定代理人施中江、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沈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信会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沈百忠驾驶的皖01/A47**变型拖拉机从长兴驶往南浔行经318国道141KM+900M升戴线T型交叉路口时,车厢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2013年6月1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建议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陪护人员2人/日,今后护理依赖等级为1级,伤后营养补偿期限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右侧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证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沈百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1566.5元(医疗费1292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天×195天=5850元,误工费3341元/月×6.5个月=21716.5元,护理费评残前3341元/月×6.5个月×2人+评残后40087元/年×20年×2人=1646913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1545元/年×1年×50%=10772.5元,手动吸痰器费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合计2659458.06元,2659458.06元-120000元×80%+120000元=2151566.5元,扣除已支付5万元,请求赔偿2101566.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百忠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据事故证明记载,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而沈百忠虽存在超重等情形,按违章行为与过错的因果关系认定来看,被告的车辆因交通管制,车速不快,转向、制动合格,使用不存在瑕疵,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挡风板相撞,与超长超宽超重等没有关系。事发后,原告受伤部位是头部,事发时李信会没有戴头盔,与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虽被告存在违章行为,但是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本记载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原告提供的商住楼无法印证其所在地是否为城镇区域,事实和依据存在不足;护理费诉请时间过高,伤后要2个人护理没有明确证据印证,九八医院记载的内容极为含糊,不能作为依据,标准应按当地护理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已满18周岁,不存在扶养费等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过错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皖01/A47**变型拖拉机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双方都是机动车,原告按80%的责任比例请求赔偿不予认可,事故具体的责任划分请法官决定。原告出示了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但是按规定,应是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供商住房合同的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双方均为机动车,都存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伤者之子超过18周岁,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前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评残后护理费应先按5年的期限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相关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沈百忠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行驶证登记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01/A47**变型拖拉机从长兴往南浔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141KM+900M升戴线T型交叉路口时,车厢右侧与原告李信会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李信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3日,经交警部门对皖01/A47**变型拖拉机进行过磅实测,超载为599%,2013年1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2)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并指出李信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沈百忠驾驶的皖01/A47**变型拖拉机所装货物超重、超宽、超高、超长,因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李信会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5天,已用去医疗费129236.06元,又用去辅助治疗用品费用9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信会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伤后护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陪护每日2人,今后护理依赖等级为1级(即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右侧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证明等意见。事故发生前,被告沈百忠已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百忠为皖01/A47**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又查明:原告李信会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施中江于2010年1月26日向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复乐村物业用房商住楼筹备小组购买了位于××镇××路××1幢5单元302室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处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社区,属城镇区域),购买上述房屋后当天李信会、施中江等家庭成员即入住至今。施中江、李信会的儿子施佳斌(1994年2月20日出生)。李信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飞亚达丝织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载货过磅告知通知书、沈百忠的驾驶证、皖01/A47**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商住楼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清单、补充提交的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沈百忠驾驶的皖01/A47**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李信会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李信会受伤致残之损害。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李信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沈百忠驾驶的皖01/A47**变型拖拉机所装货物超重(实测超载比例较大,应属严重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等。应认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均具有明显过错,因难以区分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拟推定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同等过错为宜。为此,被告沈百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50%)。因皖01/A47**变型拖拉机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01/A47**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且与家人至今)居住在购买的位于城镇区域的房屋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评残后(定残后)护理费以每天2人计算20年之请求,经审查认为以原告目前的状态拟计算5年(每天1人)为宜,5年后原告生命体征未出现改变及确需继续护理的,则可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之请求,经审查认为至原告定残时,其儿子施佳斌已超过18周岁,故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万元之请求,经审查认为虽鉴定意见中提到了原告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证明,但尚缺乏治疗机构的证明、且尚不确定该补修复术的必然性和可行性,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他项目及数额均已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李信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已用去医疗费129236.06元,用去辅助治疗用品费9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计105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94天,按30元/天×194天)计582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定残前194天、每天2人,定残后拟计算5年、每天1人,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194天×2人+40087元/年×5年)计243048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194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407元/年÷365天×194天)计17756元,交通费(酌情)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0%)计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140600.06。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60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仅计残疾赔偿金余额内。应由被告沈百忠赔偿原告(1140600.06元-交强险120000元)×50%+交强险120000元=63030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及严重超载等,以综合扣除免赔率20%,即300000元×80%)计240000元,计36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百忠应赔偿原告李信会各项费用630300元,扣除沈百忠已支付原告40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580300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35000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23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01/A47**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40000元,合计36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350000元,并扣付给原告李信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信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2元,减半收取11806元,由原告李信会负担8546元,被告沈百忠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