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道和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当场呼气检测达到醉驾标准,遂将其带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血液乙醇含量之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