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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某,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颉某驾驶无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祁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7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闫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弯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颉某驾车逃逸。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颉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颉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颉某驾驶无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在祁县贾令镇西阳羽村干完活回家途中,沿祁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7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闫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弯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闫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颉某驾车逃逸。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颉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颉某在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闫某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书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闫某家属亦对被告人颉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从贾令镇西阳羽村往贾令方向走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压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摊血迹,往前走了200米又看见有一个四、五十岁较胖的男人看他的蓝色三轮车。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0时许,120指挥中心通知他出急救,在西阳羽村附近的路上,有一人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辆摩托车。4、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0时许,他们与被告人颉某在贾令镇西阳羽村一块干完活后,被告人颉某独自驾驶三轮车回家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颉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颉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有驾驶三轮车的资格。7、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颉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3]009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此次事故确是被告人颉某驾驶无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闫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弯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的。9、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祁公尸检字第1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闫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此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颉某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