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洪本玉、林世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本玉,林世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本玉,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西××镇蚬××队××号,暂租住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西巷50号。因���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世英,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合浦县××号,暂租住北海市海城区其仓村东区19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工2月23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3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本玉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北面的停车棚内,见张淑姝停放在该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魅力C型电动车(车架号:026121203314319,电机号:1204000188,价值2401元)电门锁上挂有钥匙,便将该车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洪本玉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开回其在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四巷50号的出租屋。(二)同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世英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好好佳超市门口停车处,用事前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叶观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585221361040716,电机号:SLAN48V2092212722,价值2641元)的防盗锁。之后,被告人林世英打电话给被告���洪本玉,叫其到盗窃现场,两被告人一起将所盗的电动车推至海城区三中路段,被告人洪本玉接通该电动车电源后,与被告人林世英一起将所盗电动车开回至被告人洪本玉出租屋。被告人洪本玉付200元给被告人林世英。2013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洪本玉开电动车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灰太狼网吧门前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本玉的出租屋收缴两台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24时许,被告人洪本玉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林世英的出租屋将被告人林世英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淑姝、叶观友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世英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本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世英,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的赃车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本玉、林世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本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世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