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文寨与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寨,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文寨。委托代理人:王潮。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乃福。原告张文寨与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并由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寨起诉称:陈志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志旺以公司名义将被告的一间厂房租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向被告支付的企业拆迁补偿款包括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两项在内。原告应得的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金已由温州中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为22200元。协议约定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的计算公式为厂房面积×10元㎡/月×12月。现原告所租的房产面积为40.68㎡,故原告应得的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为4881.6元。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向被告支付所有企业拆迁补偿款。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081.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发票收据联(复印件)一份、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向被告支付的企业拆迁补偿款包括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两项在内;上述二笔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得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款为22200元;4、公司基本情况、非居住分割位置平面图股东名单各一份,以证明陈志旺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所租的生产经营厂房的布局;以及30间厂房面积均相等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陈志旺并非被告的股东,被告也没有委托陈志旺将厂房进行出租,因此,本案是属于原告与陈志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向被告主张。另外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与原告所诉称的补偿款数额不一致,性质也不同,因此被告取得上述补偿款合情合理,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和发票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东名单当时是作为协议书的附件,但是建设指挥部并没有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4中的公司基本情况,经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档案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该指挥部提供的原件一致,对协议书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协议书内容的一部分,系资产设备搬迁及拆装补偿款156250元的具体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已经对该评估报告作出书面确认,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其中侧面第7间原告张文寨机器设备损失赔偿额评估为22200元。非居住分割位置平面图股东名单复印件虽与该指挥部提供的附在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后面的非居住分割位置平面图股东名单原件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这份系由被告在签约时提供给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应视为被告对该份名单持认同态度,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名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名单予以认可,名单反映陈志旺在其中之列。至于陈志旺是否系被告公司股东,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厂房平面为30间面积均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按照均等面积计算也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评估报告确认原告张文寨位于被告公司侧第7间的资产设备搬迁及拆装补偿款的数额,另股东名单上显示陈志旺位于侧第7间的平面图上,这与原告陈述及评估报告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拆迁前租用该厂房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调取了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寨在被告公司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112-130号的厂区内承租了一侧第七间厂房用于生产经营,配置卧室镗床、立式砂轮机及行车等相关机器设备。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土地征收、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搬迁、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由管委会补偿被告拆迁款共计8696323元,其中涉及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156250元(详见评估报告),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2200元;涉及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第一项算式为1220.51㎡×10元/㎡×12个月,被告生产经营厂房为30间厂房面积均等,应计算为1220.51㎡×10元/㎡×12个月/30=4882.04元。后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另行签订一份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2012年9月18日,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因厂房评估部分存在漏项部分,重新确定补偿金额为8760586.5元。被告清算应缴纳的税金为315381.1元,该税金由管委会向被告收取并予缴纳。另被告向指挥部回购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1400㎡(已包含众用分摊面积),计购房款总额为13526990元。指挥部扣留被告回购总额的15%,计2029048.5元,由此应支付被告的补偿款为8760586.5-2029048.5-315381.1=6416156.9元,该笔款项已由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全额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乃福的帐户。2012年4月,原告搬出被告厂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另查明:被告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签订的办公用房回购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资金问题,管委会无法按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延期期间将计息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企业用房进行拆迁,除部分管委会因延期付款计算的利息款外,被告已获得所有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二项内容。现原告在租用被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厂房因旧城改造进行拆迁。原告作为实际生产经营者,由此造成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为4882.04元,现原告主张48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二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寨不当得利款27081.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