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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玉帛与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帛,张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孟玉帛。被告张福海。原告孟玉帛与被告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资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年,借款期满10日内除归还本金外,另付年利息30%。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资合同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玉帛借款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