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文斌与蔡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斌,蔡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俞文斌(曾用名俞文兵)。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公司员工)。原告俞文斌与被告蔡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陈明、被告蔡林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斌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14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北城街道午尚洋村驶往西城街道,自北往南沿北城开发区翔光路行驶至康庄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告蔡林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林军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筋膜室综合症等,经黄岩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53天),共花费医疗费54390.10元(已剔除护理费699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390.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540元。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蔡林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5700元(含已赔付的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因核实被告蔡林军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5000元及误工时间减少计算,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5800元(含已赔付的25000元)。被告蔡林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答辩人都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人也不愿意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俞文斌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北城街道午尚洋村驶往西城街道,14时55分许,自北往南沿北城开发区翔光路行驶至康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蔡林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黄岩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黄公交认字第(2010)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俞文斌与被告蔡林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筋膜室综合症等,经手术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1天。因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并于同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2013年5月14日,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文斌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6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2号、台华法鉴字(2013)第432-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文斌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筋膜室综合症。其损伤后遗症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被告蔡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俞文斌家庭承包户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承包土地在事发前因黄岩区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俞文斌户被征地的总面积1.7385亩已超过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载明的面积1.6亩),原告系失土农民。上述事实,有被告蔡林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2号、台华法鉴字(2013)第4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票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城中国土资源所加盖公章确认的后施村工业园区征地加价款分户结算表、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俞文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390.10元(已剔除护理费699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票据票面金额无误,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03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3987.10元。参考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核定上述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7645.88元。2、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39600元(30天/月×12个月×11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30天/月×4个月×11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元(30元/天×53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元,被告安邦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系失土农民的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事后证据补强)足以证明原告俞文斌户的承包土地已全部或绝大部分被征用,其系失土农民,不再以土地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且请求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并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该请求基本合理,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擅自修理车辆,且目前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在事发时的损坏程度,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该金额为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037.10元。其中被告蔡林军已赔付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俞文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037.1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其余损失64737.10元,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林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2368.55元(64737.10元×50%)。被告蔡林军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8545.61元[(64737.10元-医保外费用7645.88元)×50%],余款3822.94元由被告蔡林军另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文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545.61元,共计148845.61元。二、被告蔡林军赔偿原告俞文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3822.9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蔡林军已支付了原告俞文斌赔偿款25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127668.55元直接支付原告俞文斌外,余款21177.06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蔡林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元,依法减半收取589.50元,由被告蔡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