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姬某(均已判)、杨志强、涂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轿车从温州市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菜市场附近车站边,以杨某丙和杨志强将他人丢失的钱捡走为由,将杨某丙骗上轿车。后杨某乙以寻找看见捡钱的三轮车夫过来对质为由先行离开。杨某丙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带领被告人杨某甲和姬某、杨志强、涂XX至温州市文成县百丈祭镇二源社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存折内的人民币14000元。当车行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荣兴楼后面的山上时,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去接三轮车夫对质为由,叫杨某丙将人民币14000元和1部“中兴”牌手机交给姬某,姬某假装将财物藏在草丛内,让杨某丙误认为财物仍藏在草丛内而留在现场看管,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携带窃得的财物驾车逃离。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42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州省江口县闵孝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姬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存折,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定制手机提货凭证,GPS行车轨迹,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共同退赔(2013)温瑞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人民币14842元,返还被害人杨国碧。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