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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巨祥与张兴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巨祥,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贵,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安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祥,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芸,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兴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巨祥、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3时35分许,张兴贵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平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巨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巨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巨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兴贵为王巨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巨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先期医疗费损失6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因共支出医疗费186972.57元,王巨祥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先期医疗费186972.57元,并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对王巨祥主张的上述先期医疗费,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张兴贵与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先期医疗费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情证明与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此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鲁G×××××号事故轿车为张兴贵本人所有,并挂靠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定有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述条款内容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兴贵主张本案事故系王巨祥闯红灯引发,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提供了证人李某与鹿连涛的书面证言证实。王巨祥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张兴贵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兴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巨祥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巨祥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王巨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药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及用药汇总明细,能够证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186972.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王巨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为186972.57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巨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0元。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该条第二款第二项即70%比例赔偿的辩解,是在该条第一款未确定责任比例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的条款。且该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巨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66972.57元,根据张兴贵驾驶机动车与王巨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辆避让能力的不同,确定由承保张兴贵所驾驶车辆商业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3758.06元。张兴贵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张兴贵与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商业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13214.51元,根据张兴贵驾驶机动车与王巨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辆避让能力的不同,确定由被告张兴贵与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571.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兴贵与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1.6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巨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巨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7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兴贵与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巨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巨祥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张兴贵负担1339元。宣判后,张兴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均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兴贵上诉称:本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王巨祥闯红灯引发,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贵没有事故责任,原审认定张兴贵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对王巨祥主张的先期医疗费,其应提供医疗费结算凭证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与用药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86972.57元,该医疗费不应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审确定由其赔偿80%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王巨祥主张的先期医疗费,其应提供医疗费结算凭证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与用药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86972.57元,该医疗费不应赔偿;对王巨祥的先期医疗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巨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兴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张兴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王巨祥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巨祥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于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张兴贵主张系因王巨祥闯红灯引发、王巨祥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因王巨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有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应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对王巨祥因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其提供的伤情证明与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其应支出186972.57元医疗费的事实,现张兴贵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对该异议不应采信。因张兴贵所驾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王巨祥的先期医疗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对王巨祥的先期医疗费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应无不当。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因张兴贵所驾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为此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第十六条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原审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80%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十六条第二款,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事故责任大小,故对第十六条第二款不应适用,因此张兴贵以保险条款无效为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全部医疗费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对王巨祥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剩余医疗费损失,因张兴贵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确定其赔偿80%正确,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张兴贵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张兴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上诉人张兴贵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