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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杨慎宽与马心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宽,马心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杨慎宽,农民。被告马心立,农民。原告杨慎宽诉被告马心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心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慎宽诉称,1997年7月1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裘皮大衣一宗,价值90000余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并答应将上述皮衣出卖后,偿还货款。被告将货物卖出后只付给我货款1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之后我长期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待有钱后再予以偿还为由拒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货款,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8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慎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心立偿还货款111770元,对于卷皮大衣51件,其保留对马心立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马心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1997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棕小衣9件、青小衣3件、黑大衣8件×850元、棕大衣30件×850元、卷毛大衣51件,合计101件,马心立”。2、被告于1997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青小衣51件×850元、棕小衣20件×850元、青小衣3件、青大衣2件、黑大衣1件、青加大衣15件×980元,已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心立于1997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马心立购买原告杨慎宽棕小衣29件,每件850元,计款24650元,青小衣57件,每件830元,计款47310元,黑大衣9件,每件850元,计款7650元,棕大衣30件,每件850元,计款25500元,青大衣17件,每件980元,计款16660元,卷毛大衣51件,当时未约定价格。以上货物货款共计121770元,1997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马心立尚欠原告杨慎宽货款11177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案货款11177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购买原告卷毛大衣51件,因未约定价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心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慎宽货款1117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4元,由被告马心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传进审判员  刘寅辉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兆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