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潘腊群与李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腊群,李钧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225号原告潘腊群,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被告李钧,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红柳林煤矿职工。原告潘腊群诉被告李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腊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腊群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按原告当地习俗,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生有一女李文静。子女出生后,由于互相缺少信任,李均于2013年6月12日从原告娘家将李文静抱回神木,李文静现与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文静的出生证明、户主为潘民汉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生有一女李文静。被告李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按原告当地习俗,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生有一女李文静。2013年6月12日,李均从原告娘家将李文静抱回神木,李文静现与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要依法登记。原、被告双方仅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有非婚生女李文静,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婚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哺乳期内子女,原则上随母亲生活,原告系无业人员,被告在陕煤集团红柳林煤矿工作、被告父母代为抚养非婚生子女,男方条件明显优于女方,可以判决由男方抚养非婚生子女,女方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用,直至子女成年。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基数,可按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的母亲,有权控视该子女,被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条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腊群与被告李钧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李文静随被告李钧生活,由被告李钧抚养。原告潘腊群承担该子女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27621元,该款一次性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潘腊群有权探视李文静,被告李钧应当予以协助。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尚明朗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