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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元庆、孙同裕、王建山与被告李树军、于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庆,孙同裕,王建山,李树军,于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孙元庆,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同裕,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建山,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树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莱州市。被告于岐华,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元庆、孙同裕、王建山与被告李树军、于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庆、孙同裕、王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军、于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军与于岐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6日,被告李树军在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三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李树军未偿还该贷款,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起诉本案原被告对该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莱州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三原告,三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担保款63996元。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垫付的担保款63996元并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三原告及被告李树军与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里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5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期间,由平里店信用社根据被告李树军的需要,向李树军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并由三原告一次性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平里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树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被告李树军取得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平里店信用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8)莱州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里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7727.70元,共计37727.70元,并给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孙元庆、孙同裕、王建山对以上确定的给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四人负担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树军及三原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平里店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孙元庆、孙同裕、王建山于2013年6月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代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各21332元。现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树军及于岐华偿付垫付的款项。被告李树军、于岐华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于岐华庭前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李树军的离婚协议书及书信一封。离婚协议书显示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岐华在书信中主张对贷款一事事前不知道,当时双方已经分居,表示“只要没离婚,债务是共同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莱州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三人交纳执行款的结算款统一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李树军在平里店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李树军未及时偿还借款,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三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三原告向被告李树军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军的涉案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于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岐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树军、于岐华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军、于岐华偿还原告孙元庆人民币21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树军、于岐华偿还原告孙同裕人民币21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树军、于岐华偿还原告王建山人民币21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树军、于岐华付款的同时,分别支付给三原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21332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0元,均由被告李树军、于岐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