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王海霞、宋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王海霞,宋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青岛银盛泰国际商务港。组织机构代码:73353713-9。负责人孙孝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3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永杰、人民陪审员尹文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二被告以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阁楼层01(复式)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海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3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284318.25元,利息5279.12元,罚息151元,复息60.33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3092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霞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被告王海霞从售房人购买了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鑫盛花园14号楼1单元6层6阁楼层01(复式)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见合同第2条)。2、贷款金额为37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见合同第3条)。3、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见合同第4条)。4、贷款利率与利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9%,即为年利率4.217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王海霞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见合同第5条)。5、被告王海霞在此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见合同第7条)。6、被告王海霞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了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见合同第22条、第23条、第24条)。7、在被告王海霞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海霞全数负担(见合同第37条)。8、若被告王海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处理抵押物(见合同第38条、第39条)。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霞发放贷款37万元。证据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1份,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阁楼层01(复式)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王海霞以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层6阁楼层01(复式)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宋洪杰是认可的。被告宋洪杰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证据五、《客户还款清单》及《客户逾期还款清单》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10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18.25元,利息5279.12元,罚息151元,复息60.33元。证据六、《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公告费单据2份,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一审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13092元,支出公告费6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2日,被告王海霞以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阁楼层01(复式)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1、被告王海霞以购买的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鑫盛花园14号楼1单元6层6阁楼层01(复式)房产为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原告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37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与利息: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9%,即为年利率4.2174%。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王海霞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王海霞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5、被告王海霞愿意以其购买的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了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6、在被告王海霞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海霞全数负担。7、若被告王海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处理抵押房产。二、被告王海霞与被告宋洪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洪杰在共同还款声明书中声明愿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银行贷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三、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阁楼层01(复式)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09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霞发放贷款37万元。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五、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2元,支出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王海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被告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洪杰与被告王海霞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还款声明书》及《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抵押,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阁楼层01(复式)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王海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止到2013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18.25元,利息5279.12元,罚息151元,复息60.33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18.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92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王海霞、被告宋洪杰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4号楼1单元6-阁楼层01(复式)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人民陪审员 尹文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