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伙同刘兵(另处)在和县乌江镇朱大贤村的李锦财家组织多人以“四字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两人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前后经营二十多天。在聚众赌博期间,黄某雇佣刘某专门接送参赌人员,雇佣戴小兵站岗放哨,每天赌博的时间从下午1时至4、5时,参赌的人员约一、二十人,下额数额从50元至200元不等。黄某等人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头,每天抽头约1000余元,共抽头约30000余元,黄某从中分得50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向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非法所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