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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庆恒与张德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恒,张德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张庆恒,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张德馨,女,1953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庆恒与被告张德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恒,被告张德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恒诉称,原、被告系兄妹。1998年危房改造拆迁,原告与被告居住的背阴胡同XX号院回迁时原告购买了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号(以下简称XXX号),原告母亲居住该房,2005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利用照顾母亲之机长期使用XXX号,被告另有其他住房。现要求判令:1、被告将XXX号腾出,返还给原告居住,同时搬至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号;2、被告将XXX室房门钥匙、电卡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德馨辩称,房屋产权落在原告名下是不对的,我因此起诉过确权。我母亲生前留有遗嘱,我坚持认为房屋不是原告张庆恒的,在未弄清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2011年10月,原告取得了XXX号房屋产权,诉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号房屋系被告所有产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室产权不属于原告。诉讼中,被告认可XXX室房门钥匙、电卡在其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室产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作为产权人对其所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对原告行使所有权造成妨碍,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腾出交予原告。现在被告处的房门钥匙及电卡亦应当交予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德馨将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号腾出,返还给原告张庆恒居住同时搬至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号。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德馨将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XXX号房门钥匙及电卡返还原告张庆恒。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德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丽人民陪审员 杨敬人民陪审员刘爱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露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