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林琼茭与吴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琼茭,吴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丁林琼茭,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丹荣。原告丁林琼茭为与被告吴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林琼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林琼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2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2000元。三次借款合计238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丁林琼茭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被告于2013年1月6日、2月12日、3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吴丹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吴丹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林琼茭借款2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吴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