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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与牛建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牛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董献军,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源生,男上诉人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牛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安太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董献军,被上诉人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源生(受青岛市市北区残疾人联合会推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诉称:牛建华于2010年2月在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办理退休,并于2012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养老补助金。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牛建华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故请求判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不予支付牛建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牛建华辩称:牛建华自2006年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建所开始即在该律师事务所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牛建华自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退休。2012年6月,牛建华偶然获悉退休时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规定。为此,牛建华多次要求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给付,并到市北区人口计生局信访。但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牛建华无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牛建华的请求。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牛建华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一个孩子,理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主张牛建华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而拒绝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牛建华于2010年2月从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牛建华系独生子女家长,其退休时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2012年7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牛建华出具《关于牛建华信访问题的回复》,内容为:“……您所提及的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现仍有效。……您退休时所在的单位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有义务执行该条例的规定。”原审庭审中,经询牛建华为何直到2012年才就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牛建华称其在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工作时是做律师,但擅长的是刑事和公司方面的法律,对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并不熟悉,牛建华退休时并不知道有此规定。牛建华退休后在残联为残疾人作法律咨询,遇到一个职工拿着文件去咨询,才了解到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另查明,2009年青岛市市内四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5396元。原审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规定: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照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牛建华从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牛建华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未在牛建华退休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牛建华直至2012年6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牛建华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负担。宣判后,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法通则》有关仲裁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退休前系上诉人处的提成律师,其创收扣除税费后已经由其按照约定全额提取,上诉人不应承担或者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被上诉人牛建华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依法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所称提成款已提取的问题,与其应当给付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无关。该补助是国家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职工应当享受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牛建华作为申请人以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申请人牛建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2012年10月16日,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33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牛建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一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计划生育系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牛建华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其响应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行为应予肯定,其在退休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本市《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的规定,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牛建华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25396元×30%)。关于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上诉所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虽然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未在牛建华退休时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但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并未明确拒绝向牛建华发放该项补助,且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也于2012年7月18日向牛建华出具《关于牛建华信访问题的回复》称其退休时所在的单位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有义务执行相关规定,因此,牛建华于2012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关于其不支付牛建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审仅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未判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牛建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牛建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书 记 员  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