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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彭州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晓梅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发建、黎友述、李念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梅,四川梓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唐发建,黎友述,李念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彭州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董晓梅,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钟彬,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室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州市三界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发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黎友述,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李念贵,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董晓梅诉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唐发建、黎友述、李念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彬、何利,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家洲,第三人唐发建、黎友述、李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梅诉称,2008年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将其春山村灾后重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成都市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后,2009年5月15日被告成都市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979041元及为该工程支付了房租、水电、机具费约70000元,被告成都市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二被告均不支付,被告成都市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任意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同时,因合同无效,工程造价应按市场价220元到230元计算,不应按合同约定价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否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即使合同无效,也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5000元,为原告垫支的民工工资应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由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部分完成的工程,未完部分,应按第三人及他人完成的实际价扣除,工程质量不符部分,返工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扣除,原告未归还的工程设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应支付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发建述称,第三人唐发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地皮返工,厨房、卫生间的墙体砖,屋外至排水沟的地面工程,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支付的工程以其向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第三人黎友述述称,第三人黎友述完成了涉案工程的5栋楼的楼梯间乳胶漆和室内腻子工程,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支付的工程以其向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第三人李念贵述称,完成了涉案工程的6、7、8栋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支付的工程款以其向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董晓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8年12月发布的招标公告,证明该项目是政府统规统建的项目;政府通过招标行式,由第一被告承建该工程。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3、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郭宗银签订的的劳务承包合同;4、原告与夏祖银签订的劳务协议;5、民工在原告处领取现金的领条,共5张,金额共计979041元,其中有几张没有签字,但后面还有单据可以证明这些领条是事实,其中有本案第三人均在原告处领取过款。6、领款的明细,即证据5中没有签字的那些款项的细化;证据3、4、5、6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7、罚款单,共6张,是被告1和监理部单方面的,证明第一被告无故罚款这一事实,但我方不予认可的。8、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界镇统规统建一标段春山村项目基本情况表。证明9栋楼的户型等的基本情况。9、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共4份。证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一些费用后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且每次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款项都不一致,原告并不认可其出具的结算单。10、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由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后,我才没有将工程做完的。11、唐安富签字确认原告做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格共5张。证明唐安富系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做合同外的工程量由唐安富签字确认。12、电费、房租费共3页及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其他工地上作出承诺。证明原告的工人的住宿费及电费应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失业证。证明原告系弱势群体。14、张世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其中散水、楼梯间、灶台、内墙涂料未做,6、7号楼的内墙抹灰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请人完成,卫生间和厨房的地砖、面砖唐发建完成了部分,原告在做6号楼的基础时,因程序错了,进行了返工,基础超深和雨棚增加部分未计算在工程量内,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小的质量问题,原告借用的建材只是由原告使用,并不由原告保管,因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造价及付款发生予盾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共4份,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从工资表的名单看,确实是原告的工人。15、李建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未做散水、灶台、楼梯间和内墙涂料工程,清理场地基本完成,工程的楼层返工和空补在其离开工地时未返工,因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董晓梅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的关系。2、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款的情况。3、唐发建的工程量的结算单、收款收条及唐发建地坪返工及返工费说明。证明第三人唐发建所做工程(室外散水等)应由原告完成,而原告尚未完成的情况,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和返工费用3576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施工中刘文章、付兴武等出具的领款单,刘文章等人楼层打扫的工资。证明施工中的场地清理、拆钢管件等活路,是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请人做的所开支的费用,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75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基础返工费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钢管扣件损耗扣费的原始底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扣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损耗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7、抹灰的工资。证明原告应支付李念贵283**.3元,该款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李念贵,该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8、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的收据,共计80420元。证明该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9、黎友述完成的1、2、3、5、9号楼梯间的乳胶漆、内墙腻子的收据,共计18653元、卞国勇完成的4、6、7、8号楼号楼梯间的乳胶漆、内墙腻子的收据共计9640元。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该工程,其未完成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价58672元从原告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异议认为,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部分证据只有领款人,但是没有领款人签字,且也没有领款人的指纹,现原告出具的原件与原告出具的复印件不一致,因为是有事后补签字的,原告向分包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与本案无联性,对总领款979041元是一个人来证明,但是不能证明其他人领款金额;对证据6异议认为,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是金额也达不到979041元;对证据7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处罚单并未加盖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章并且我方并未将处罚单计入工程量内,同时,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出示什么处罚单;对证据8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经其确认,不予认可,同时这种表任何人都可以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致伤原告的原因。对证据11中有唐安富签的字2张我方认可,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没有唐安富的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与第三人签字的领款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唐发建可能是做了一部分,可能把原告所做工程包含了部分,同时,唐发建返工的工程,系唐发建单方向第一被告作出的,不能确认该工程确实需要返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杂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由于照片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支付李念贵的20000元是事实,但是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余款8000多元不是事实;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得到原告允许由其代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内墙腻子不是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范畴。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认为,对与第三人签字的领款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系原告在承包工程后,与他人另行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原告同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性,不能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罚款不从原告的工程造价中扣除,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承包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劳务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结算单,本身原告不予认可,且未经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0、13,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及失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作合同外的工程量,应经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其中经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安富签字确认的2张,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未经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合同外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所作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他承包劳务的人员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张世文、李清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了原告承建涉案的工程,原告未完成室外明沟、散水、楼梯间工程、内墙涂料、厨房的灶台,第三人唐发建做了部分卫生间、厨房的面砖及地砖的事实、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所建的楼层存在一些小的质量问题且未返工的事实,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对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第三人唐发建所做工程有散水、内墙贴砖、灶台、返工修补的补烂天工属于原告应完成的工程,第三人唐发建完成的其他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同时,结合原、被告及证人证言,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将返工工程交由第三人唐发建返工,故对该证据证明应由原告完成部分及返工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唐发建完成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及用工高于合同约定价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用工的小工按合同约定价以普工计每个工50元,大工按技工计每个工80元,室内贴砖按每平方10元计;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刘文章等人清理场地属于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领款单内容上看,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包含有清理场地的费用,还有其他费用,故对清理场地费用部分内容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用于清理场地用工为111天,对其他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6,虽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施工错误返工及未归还完建材,但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返工所需的费用及原告未归还建材的费用,应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的损失,故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李念贵的陈述,第三人李念贵向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应支付李念贵工程款未支付完,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6392元,并非其主张8392.3元,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李念贵6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除支付架子工民工工资无收条相印证外,其他收据证明了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故能认定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75469元,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架子工民工工资10360.2元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黎友述、卞国勇完成的工程,结合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楼梯间涂料工程,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将其春山村灾后重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原成都市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每平方170元,其中包含:楼梯间涂料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9元计,工程内容:刮腻子、砂墙面、刷涂料)、室外散水、排水沟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3元,砌砖、垫层、面层、水沟摸面等)、室内厨房卫生间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元,工程内容:厨房、卫生间贴地砖、面砖、灶台板安装及砌砖)及相关工程的场地清理;签证用工单价:技工每天80元,普工每天50元;劳务工人的住宿及生活用电由原告自理等。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的的施工面积共为6519.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造价为1108253.8元;另原告完成合同外用工:技工7个(每个工80元)、普工55.5个(每个工50元),计3335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楼梯间涂料工程及散水工程,按合同约定,楼梯间涂料工程造价为58672.26元及散水工程造价19577.42元,合计78249.68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原告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1033339.12元。原告未按合同完成的内墙贴砖、灶台,地面及所完工程修补部分,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未完工程及修补工程交由第三人唐发建完成,第三人唐发建完成的室内贴砖1010.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元,计10109.1元;灶台67个,每个180元,计12060元;2010年2月2日前返工小工50个工(每个工50元),大工99个(每个工80元),计10420元,此后唐发建因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及补烂用工447个工(每个工80元),计35760元,合计68349.1元;原告未按合同完成的场地清理工程,由刘文章等人完成的场地清理,用于场地清理用工111个(每个工50元),计5550元,以上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由第三人唐发建及刘文章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合计73899.1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5000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81861元(其中包含李念贵63**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56861元;原告按合同应完成的工程及合同外工程造价,减去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应由原告完成,而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交由第三人及他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79.02元。另查明,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已支付清应付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鉴于原告经济困难,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支付原告17420.9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因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彭州市三界镇春山村灾后重建建设项目后,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请求。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造价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70元计)加上合同外的工程,其工程造价合计1111588.8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的楼梯间涂料工程造价为58672.26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58672元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原告未完成的散水工程造价19577.42元,合计78249.42元,不应计入原告已做工程的造价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完成的工程的造价为1033339.38元,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及返修部分,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交由本案第三人唐发建及刘文章等人完成,第三人唐发建及刘文章等人完成的工程款73899.1元,从原告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9440.28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75000元,另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81861元,应作为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6861元,故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9.2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2579.2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按市场价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工程由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困难,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再支付原告1742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处分权利,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支付17420.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应支付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晓梅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晓梅工程款2579.28元;三、确认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晓梅17420.72元;四、驳回原告董晓梅对被告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董晓梅负担360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支付原告董晓梅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朝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