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王冬清、陈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王冬清,陈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王国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监中、吴文权,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清(青),居民。被告:陈少俊,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居民。原告王国成与被告王冬清、陈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权、被告陈少俊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王冬清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本金4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陈少俊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清未能还款,被告陈少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我要求被告王冬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承担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少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冬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陈少俊答辩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王冬清向原告王国成借款本金4万元,并由我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不错。现在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王冬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国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成肆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①、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诉讼管辖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担保人陈少俊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清未能还款,被告陈少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王国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国成为本次诉讼,于2013年1月30日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冬清向原告王国成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被告陈少俊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冬清、陈少俊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少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将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国成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可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清偿还原告王国成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少俊对被告王冬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王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