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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毫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毫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8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主要负责人:杨锡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毫向,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毫向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7652.1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4月17日,利息2518.72元、滞纳金6146.11元、其他费用944.26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47261.22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汽车卡VISA华贵版卡号4895920323642578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信用额度99999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10月8日开始透支消费,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37652.13元、利息1357.32元、滞纳金3950.88元、费用944.26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37652.13元透支滞纳金1882.6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025.7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7652.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944.26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37652.1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毫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652.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7日共计利息5025.7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7652.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1882.61元、费用944.2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黄毫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春瑜二○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