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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思目诉官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目,官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张思目,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淑静,女,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张思目与被告官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目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目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官淑静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官淑静。借款到期后,被告超期使用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官淑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1)“借条201贰年3月5日借张思目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使用期半年。利息2个月以付,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官淑静201贰3月5日”。(2)“借条201贰年3月5日借张思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半年以付,每月息陆仟元整。借款人官淑静201贰3月5日”。上述借条左下方均有董河林签名字样。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官淑静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官淑静称其经营遇到困难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后,从家中取出自备现金30万元,并于2012年3月3日在案外人董河林位于山东省委党校经七路宿舍1号楼西单元101室的家中给付被告官淑静,被告官淑静收款后称30万元借款不太够,还需要再向原告借一部分,故要求在第二部分借款给付后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3月5日,被告官淑静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从家中取出自备现金120万元在山东省委党校经七路宿舍1号楼西单元101室给付被告官淑静。被告官淑静收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并补写了2012年3月3日的30万元借条。上述借款发生时,董河林均在场,故原告要求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左下方签了个名。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均来源于多年经营家具和租赁商铺的积蓄,因原告家中系做生意的,经常需要现金付款,故家中常备有大量现金。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官淑静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董河林出庭作证。证人董河林(男,1948年1月9日生,汉族,济南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2012年3月5日前一周左右,原告张思目在我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八路688号省委党校院内宿舍区1号楼5单元102室的家中给了被告官淑静现金30万元,当时被告官淑静随便打了一个条,条的内容是收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因为纸不行,被告还说写正规一点,要求换一张。但因为当时被告官淑静说一共要向原告借100万元,双方就商量等款项到齐后一并换条。2012年3月5日,原告又拿了70万在上述地址给了被告官淑静,被告收到款后认为还是不够,就让我再给原告说说好话想再借50万元。然后我就把被告官淑静想再借50万的事给原告说了,并告诉原告说你想借就借。后来原告就给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再送过50万元来。这样加上前面的100万元,一共是150万元。因为两笔钱给付的时间不一样,好像牵扯计息方式,被告官淑静就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的,一张120万元的,之前被告官淑静出具的那张30万元的收条就被销毁了。被告官淑静出具完上述借条后,原告的妻子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证实一下,我就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当时在场的人有原、被告、我及原告的妻子。原告是槐荫区大金庄镇河王村建筑材料家居市场的负责人,这个市场面积大约在3万平方米左右,因此原告经常有大量的现金收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2张、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思目借款本金150万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官淑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