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旭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至20时10分之间,被告人黄某在金华市区金钱寺家中吃饭,期间黄某喝了一瓶劲酒和两瓶啤酒。2013年7月20日20时25分,黄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双溪西路青少年宫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3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及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检查和抽血摄像,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