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叶××。原告陈××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2012年9月,原告向某海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该案的案号为(2012)甬宁商初字第2665号。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8月30日止所欠利息为4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因需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底,此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叶××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