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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淮滨县北城正义街“麦加西”西餐厅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系王某女婿)与王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铁锹将王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任某某、张某、杨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605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