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8日双方到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9月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刘欣雨(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2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2年9月4日,经审理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钻豹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均在被告家。共同债务欠原告陈某某姐姐借款3000元、妹妹借款1600元。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男孩一个,但双方婚后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为此,原告陈某某曾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望,判决二人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以折抵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予以准许。所欠夫妻共同债务46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予以准许。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欣雨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钻豹摩托车一辆(两轮),洗衣机(美的)、冰箱(美的)各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自己患有肝病多年,家庭生活困难,父亲年老多病,不适宜抚养婚生子刘欣雨,请求判令婚生男孩刘欣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上诉人不付抚养费。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肝病婚姻存续期间已治愈,现一直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且孩子一直由其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成长。本人患有乙肝,超声检查肝部有一血管瘤,还需手术治疗,自己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现跟随父母生活,不适宜抚养孩子刘欣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儿子刘欣雨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医院检查单两份,1、睢阳区高辛镇中心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报告时间2013年9月17日)陈某某,超声提示:肝右叶血管瘤;2、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化学发光报告单,陈某某,时间2013年9月20日,项目显示:HBsAg↑、HBeAb↑、HBcAb↑。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两份检查单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两份检查单为医院出具,且均为近期检查结果,显示检查部位异常,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体患病,二审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二人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欣雨,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现已彻底破裂。陈某某两次提出离婚,现上诉人亦同意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亦同意原审法院处理意见。刘某某上诉称婚生儿子刘欣雨应由其母亲陈某某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的理由经查,刘欣雨自陈某某与刘某某分居后一直跟随其父亲生活,现已是二年级小学生;陈某某近期检查显示患有肝病,还需进一步治疗,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抚养孩子的能力明显不足。为有利于刘欣雨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其父刘某某抚养孩子较为合适,一审判决婚生男孩刘欣雨由刘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李广林审判员 阮传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