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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7号被告人黎开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一名男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会展中心二楼平台(欧迪酒吧楼梯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庞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案男子逃脱。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12.2克),从庞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小包(净重0.6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