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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开庭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俞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开往云浦南路方向,23时18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云浦路云浦桥路段时被乐清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俞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贩毒分子张勇、黄志敏。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俞某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开往云浦南路方向,23时18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云浦路云浦桥路段时被乐清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俞某向乐清市公安局举报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分子张勇、黄志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2���9月20日,对被告人俞某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浙C×××××号小型轿车被扣留。2、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俞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俞某的驾驶证和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未超过检验有效期,且均无违法未处理记录。4、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0日23时18分许,乐清公安局民警在乐成街道云浦桥路段设卡查获被告人俞某。5、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核实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俞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前科。6、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俞某被查获后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过程。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8、立功材料,证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俞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贩毒分子张勇���黄志敏。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俞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乐鸥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