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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舒明与张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张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舒明,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无营业执照)。被告张岩,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舒明诉被告张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明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工期60天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工程款34205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20500元,第二次付款12000元,第三次付款1705元。原告遵照所定合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有所改动,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施工多花些钱都行。原告遵照被告的要求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增项工程款9折优惠。在水电工程吊顶工程防水工程等多项工程(见工程附表)完工后,2013年6月12日两名瓦工师父到石油家园123楼4单元2602室被告家去施工,可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防盗门的钥匙更换。原告已将施工进度及计划人员安排好,为此造成乙方39天不能施工,损失数额17680元,而且发包方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有说明终止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装修合同发包人理应依法遵照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8754元、材料款770元、误工损失17680元、违约金4105元,合计3130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原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在双方协商等方式解决不成时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