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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卢利云与许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云,许宏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卢利云。委托代理人寇淑霞,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添。原告卢利云(下称原告)诉被告许宏添(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6700元,本人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上述款项。2012年5月本人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接听本人电话,也不再回复本人的短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本人偿还借款867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银行转账单》1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4.《业务收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因收取借款支付手续费。证据5.《短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有借款意思表示,并提供相应收款账号,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QQ等聊天形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67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5500元;2、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9900元;3、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5100元;4、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10000元;5、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10000元;6、2011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往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30000元;7、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4000元;8、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4000元;9、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1000元;10、201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5000元;11、2012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800元;12、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往被告的账户中转入1000元;13、2012年4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往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400元。后因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67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许宏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6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银行明细记录》等相互佐证,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6700元的问题。截止2012年4月29日至,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6700元且没有偿还任何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时开始催问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利云偿还借款86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6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许宏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铭培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耀权 来源:百度搜索“”